广东省高等教育学历证书发放和管理暂行规定-和记娱乐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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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等教育学历证书发放和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本站原创 时间:2012-10-30 点击数:

广东省高等教育学历证书发放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和教育部《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管理暂行规定》(教学[2001]4号)、《教育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学历证书规范管理的通知》(教学[2002]15号)等有关文件规定要求,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普通高等教育、成人高等教育和网络教育学历证书管理(以下简称“学历证书”),维护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的严肃性,保证高等学校人才培养质量和规格,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教育法》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高等教育法》明确要求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和学业证书。颁发和管理学历证书是高等学校的权利与和责任,加强对学历证书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是教育行政部门的重要职责。
第三条 高等教育学历证书实行国家、地方和高等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三级管理。其管理工作的原则要求是:依法规范、客观写实、学校负责、政府监督。
    第四条 国家实行高等教育学历证书注册制度,对经注册的证书进行审核、备案后方予承认和保护。高等学校和其它教育机构(以下简称“高等学校”)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学生,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高等教育学历***考试的学生,所取得的学历证书,均应准予注册。根据教育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实施学历证书注册工作的要求,我厅接受教育部授权范围的全省高等学校的学历证书注册工作。
 
第二章  学校的权利和责任
   
第五条 高等学校要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学历证书管理和注册规定要求,做好学历证书和注册资格审核,信息数据采集处理、保存和报送,证书的设计、印制、发放、保管和补证,学历证书查询和注册资格的公布、监督等各个环节的工作。 
    第六条 学历证书管理与注册工作应实行目标管理和责任人制度。高等学校要按目标管理和责任人制度要求,将工作内容和职责分解到人,建立健全学历证书和注册工作责任人制度。
    第七条 高等学校要及时办理学历证书和注册手续,在规定时限内按照规范的格式和标准报送学历证书注册数据,并提供必要的辅助、证明材料,包括招生计划、录取名册、经批准后执行的学籍管理变动情况等。
    第八条 学历证书内容和电子注册数据须按规定要求填报,并与招生录取数据资料相符。学校在办理入学新生报到、注册手续时应对其相关信息、数据进行认真的查核。凡因招生报名、涂卡、录入、抄写等发生误差经核实与本人情况确不相符的,应在新生报到、注册期限内向省招生部门更正。
    第九条 建立和完善与学历证书和注册工作目标责任制要求相一致的管理运作模式和监督机制。高等学校对在正常情况下发生以下情况的,应负全部责任:
一、   不按国家有关部门要求、规定印制、打印和颁发学历证书;
二、   学历证书内容与学历证书电子注册数据不一致;
三、   给不符合颁证条件的学生颁发学历证书;
四、   在学历证书注册核准期间,伪造或提供不实的证明材料;
五、   延误符合毕业条件的学生的学历证书的颁发或漏报学生的学历证书电子注册数据;
六、   无正当理由扣留学生的学历证书;
七、   不按规定的格式和时间要求向教育部门报送学历证书注册数据。
 
第三章  省教育厅的职责
   
第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要求为高等学校学历证书发放、管理及电子注册工作,提供政策、法规指导和信息服务。
    第十一条 指导和监督全省高等学校按规定要求印制、打印和颁发学历证书。对违反规定颁发的学历证书,有权责令有关高校收回已发证书并消除社会影响。
    第十二条 按国家有关部门授权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对授权范围内的高等学校报送的学历证书电子注册数据进行核准,并将审核情况反馈给学校。
    第十三条 汇总全省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数据,按规定的格式和时间报送教育部。按授权要求建立全省高等学校学历证书网上查询系统和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四章  学历证书种类和颁证要求
 
    第十四条 高等教育学历证书分为毕业证书、结业证书和肄业证书三种。颁发学历证书的对象仅限于具有正式学籍的学生。
    第十五条 学生学业结束时,学校应从德、智、体、美等方面对其进行全面鉴定。对思想品德合格,在学校规定的修业年限内完成教育教学计划的内容并达到毕业要求的学生,准予毕业,发给毕业证书。
    第十六条 对完成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内容,未达到毕业要求的学生,准予结业,发给结业证书。结业后按学校的规定可补考、重修或补作毕业设计、论文、答辩的,合格后可发给毕业证书。毕业证书中的毕业时间,按发证日期填写。
    第十七条 具有学籍的学生学满一学年以上,但未完成教育计划规定的课程中途退学者(开除学籍者除外),可取得肄业证书。
    第十八条 对完成本专业学业的同时辅修其他专业并达到该专业辅修要求的学生,可以发给辅修专业证书。
    第十九条 高等学校未按国家招生规定而自行招收的学生以及举办的各种培训班学员,学习结束后,学校只能发给学生写实性的学习证明,不得颁发任何形式的学历证书。
    第二十条 学生遗失学历证书,应向原颁证学校申请办理毕业证明书。2001届后已在教育部注册备案的学历证书,可由学校直接补发学历证明书,学历证明书由学校按规定自行印制。未注册的学历证书,由学校报省教育厅办理。
 
第五章  颁证院校的要求和规定
 
    第二十一条 颁发学历证书的院校由教育部批准备案的普通高等院校、成人高等院校和教育部批准备案的现代远程教育试点院校,按教育部颁布的标准代码和学校名称颁发证书。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升格、更名或合并的院校,以当前备案名称颁发学历证书。
    第二十三条 由于尚未取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资格或尚未取得某一层次的学历教育资格的学校,按《普通高等教育挂靠办学管理暂行规定》进行教学和管理的,以挂靠院校名义颁发学历证书。
    第二十四 普通高等学校按照新的管理模式和运行机制举办的分校、二级学院,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由分校、二级学院颁发毕(结)业证书,证书中学校名称填写“××××大学××分校(二级学院)”,并以此具印。如分校、二级学院不具备法人资格,以校本部名义具印颁发毕(结)业证书,证书内容填写“在我校××分校(二级学院) ××专业学习”。
 
第六章  证书内容及填写规范
 
    第二十五条 高等教育学历证书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学习起止年月;
    二、专业、层次(博士、硕士、本科、专科或高职、第二学士学位)、毕业结论(毕业、结业);
    三、学习形式(普通全日制、成人脱产、业余、夜大、函授、电视、网络);
    四、本人近期免冠正面二吋彩色照片并骑缝加盖学校钢印。
    五、学校或培养机构名称及印章,校(院)长签名;
    六、发证日期及证书编号(证书电子注册号);
    七、教育类型(普通高等教育、成人高等教育、网络教育)。
    第二十六条 普通、成人高等教育专科生(高职生)经省级或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组织选拔或考试录取入本科学习,其毕(结)业证书内容填写“在我校××专业专科起点本科学习”,学习起止时间按入本科实际时间填写。
    第二十七条 列入普通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的第二学士学位班、成人高等教育举办的普通专科或高职班,其毕(结)业证书填写“在我校××专业××××班学习”。
    第二十八条 高等学校实施初级中学毕业后“五年一贯制”的专科(高职)教育,其毕(结)业证书填写“在我校(院) ××专业初中起点五年一贯制专科(高职)学习”。实行三、二分段教学的专科(高职)教育,由高等学校颁发二年制专科(高职)毕(结)业证书。
    第二十九条 实施网络教育的院校,学历证书按规定进行颁发和注册,且学历证书必须有明确的“网络教育”或“远程(网络)教育”的字样。
    第三十条 学生姓名中含有生僻字而无法录入计算机的,学历证书宜用手工书写,电子注册数据中生僻汉字用小写汉语拼音表示。
    第三十一条 出生日期和身份证号,是学生身份的重要特征,此项数据须与录取资料一致,原则上不予更改。
    第三十二条 辅修专业证书可单独注明或在本专业学历证书上加注辅修专业名称。辅修专业证书不进行电子注册。
 
 
 
 
 
第七章  学历证书电子注册
 
    第三十三条 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包括毕业证书和结业证书两类。高等学校将每年颁发的毕(结)业证书电子数据报省教育厅注册、核准,经汇总后报教育部。
    第三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于每年4月10日前根据教学计划完成情况,按学历证书电子注册管理要求的数据格式向省教育厅报送预计毕业学生数据库。
    第三十五条 正常情况下学籍信息发生变更的,如转学、转专业、成人高等教育学生转学习形式等,应在报送学历证书电子注册数据的同时,以学校办文形式提供涉及电子注册学生学籍信息变更汇总材料(原件)。
    第三十六条 省教育厅于15个工作日内对报送的数据进行核准并将结果反馈学校。学校按省教育厅反馈意见对未通过核准的学历证书电子注册数据进行修改和更正,重新报送数据复核。
第三十七条 高等学校根据省教育厅核准的数据打印和颁发学历证书,并于每年7月10日前按教育部规定的格式报送准确的学历证书电子注册数据和结业学生换发毕业证书数据。个别漏报、补报的学历证书数据于每年10月底报省教育厅核准后汇总报教育部。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若与国家法律、法规或教育部颁布的有关规定相悖,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教育部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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